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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进出口贸易法律法规(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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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寒雨 来自:欧华报
时间:2004-1-27 |
反倾销措施 欧盟第一个统一的反倾销法规(68/459号法规)制定于1968年,后分别于1979年、1984年、1988年、1996年和1998年进行过5次修改。目前欧盟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以1996年3月6日颁布的理事会第384/96号法规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4月30日颁布的理事会第905/98号法规(主要内容是取消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对这两个国家的出口产品实施新的反倾销制度)。另外,对于《煤钢共同体条约》下涉及的一些特殊产品,欧盟于1996年11月28日另外制定了一套特殊反倾销制度,即欧委会第2277/96/ECSC号决定。
长期以来,欧盟一直将中国、俄罗斯等国家视作“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这些国家缺乏市场经济规律,产品价格受政府实质性控制或影响,没有反映该产品的真实成本,因此在反倾销调查中往往不把这些国家产品的实际成本和国内售价作为正常价格,而采用所谓“替代国”的方法来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同时欧盟也拒绝根据这些国家的不同出口商倾销与否或倾销幅度的不同而给予分别税率,而是实行“株连九族”的做法,即一家企业如被判定倾销,那么这个国家同类商品的所有出口商均被征收同一税率的反倾销税。
1998年7月1日起,欧盟执行905/98号法规,将中国和俄罗斯从其反倾销机制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但是,欧盟仍不承认中、俄两国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上对中、俄实行一种既不同于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又不同于完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中庸机制,即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考察我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其“市场经济地位”的5条标准,符合标准的则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不符合的则继续适用以前的“替代国”原则。这5条标准是:
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
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摊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
4、确保破产法及资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5、本国货币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对于中国和俄罗斯这两个特殊国家,欧委会在立案时会提出替代国的建议,涉案企业必须在立案后10天内对该替代国作出评价,如不同意欧委会建议,亦可提出其它替代国供欧委会参考。
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还可争取获得分别税率裁决。对于获得分别税率裁决的企业,欧委会将根据该企业的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相比,计算出该企业的倾销幅度,并据此征收单独的反倾销税。对于既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未获得分别税率裁决的企业,欧委会则会将这些企业的平均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相比,计算出统一的倾销幅度,并据此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这往往是所有涉案企业中最高的反倾销税。
2000年10月11日,欧盟理事会发布2238/2000号法规,把判定是否给予有关企业分别税率待遇条件定为以下4条: 1、出口商可以自由汇出资金和利润(适用于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 2、出口价格、数量以及销售条件、条款可自由决定,股票的大多数属于真正的私营企业。列席董事会或关键管理职位的国家官员应明显占少数。对国有企业,可假定其无法保证不受政府干预,证明此假定不成立的责任在该国有出口企业。 3、汇率的换算根据市场汇率进行。 4、如果给予不同出口商不同的税率,政府的干预将不会导致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欧盟理事会的第2238/2000号法规还决定,将原来仅适用于中国和俄罗斯的905/98号法规扩大适用于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吉尔吉斯坦和蒙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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